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49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他字第12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清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志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在不詳地點,向 曲亭螢 借用其姊 曲思儀 所有,由曲亭螢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下稱本案機車),而於返還本案機車時,以機車鑰匙已放置在機車車廂內為由,並未將本案機車鑰匙一併歸還予曲亭螢。嗣於112年1月4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本案機車鑰匙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後經曲亭螢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1月6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而發還予曲亭螢。
二、證據:㈠被告劉清志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曲亭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4張。
㈣尋獲本案機車現場照片1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清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交通往返之便,
不顧機車屬於他人之財產,未經同意不得任意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竊之本案機車已於112年1月6日由告訴人領回,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於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113他128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本案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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