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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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告 張起浩 被告 李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導致我被騙,錢被領走,我認為被告也是詐騙集團的主嫌之一,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交付帳戶給別人,我是帳戶被偷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顯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沒有交付帳戶給別人,且有報案,此觀諸被告
曾於民國111年4月2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筆錄稱:我於111年4月16日因故被帶至派出所,隔(17)日返家時,住處物品含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在內之物品均遭竊,並對 顏志揚 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在卷,又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及第1871號認事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據,再參酌顏志揚係於111年4月26及27日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據,而被告早於111年4月24日即已報案指稱其物品遭竊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號卷宗查明無訛,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云云,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羅婉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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