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請人 郭憲祥 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891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擬解約換價,為免有礙於更生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如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則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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