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上訴人 章家興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被上訴人 陳祈安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師,於民國103年6月17日為上訴人施行腹腔鏡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及子宮內膜擴刮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中確實有使用腹腔鏡檢體袋置放卵巢腫瘤後取出檢體,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將卵巢腫瘤在腹腔內剪破致腫瘤血水在腹腔內四溢之情事;另手術中未見任何惡性腫瘤之記載,被上訴人未依手術同意書上記載,就卵巢腫瘤進行冷凍切片檢查及施行開腹式癌症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況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施行卵巢癌分期手術(切除子宮、子宮頸、大網膜、軟組織、闌尾及淋巴腺等組織)及化學治療,該次手術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亦未發現有癌細胞。是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既未見殘餘或轉移之病灶,即無30%機率有癌症侵襲範圍較廣而影響其預後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未進行冷凍切片檢查及施行卵巢癌分期手術,與上訴人於106年間卵巢癌復發、擴散並無因果關係,自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又上訴人係與臺大醫院成立醫療契約,由臺大醫院提供醫療照護,被上訴人為臺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無負契約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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