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炳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25號、109年度執字第2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炳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炳坤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⑴有期徒刑8年⑵有期徒刑8年⑶有期徒刑8年⑷有期徒刑8年⑸有期徒刑8年⑹有期徒刑8年⑺有期徒刑8年4月⑴有期徒刑7年8月⑵有期徒刑7年8月⑶有期徒刑7年8月⑷有期徒刑7年7月⑸有期徒刑3年8月⑹有期徒刑3年8月⑺有期徒刑3年8月⑻有期徒刑3年7月⑼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⑴107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⑵108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⑶108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⑷108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⑸108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⑹108年3月5日下午5時27分許⑺107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⑴107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⑵107年12月9日晚間7時許⑶108年1月28日晚間6時59分許⑷108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6時許⑸107年7月3日晚間8時39分許⑹107年7月6日下午3時58分許⑺107年11月17日下午3時13分許⑻107年7月11日下午2時6分許⑼107年12月5日下午5時9分許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384號108年度偵字第6300號108年度偵字第13912號、第27229號、第230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88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108年度訴字第592號、第968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28日108年12月18日109年3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88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04號108年度訴字第592號、第968號確定日期108年6月25日109年2月27日109年4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另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2號、第9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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