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雅婷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107年度簡字第71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939、13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雅婷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OOOO店內,利用新竹物流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OO」之成年人,提款卡密碼則另行於電話中告知。嗣該等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OO、李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辯護人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2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0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王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查其在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竹物流方式寄送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1月間有貸款需求,但因信用不佳,銀行不肯借貸,遂上網詢問相關資訊,嗣有某借貸網站專員主動與伊聯繫,對方先要求伊提報身分證號碼供查詢,之後稱查詢已核准,接著要求伊提供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協助伊製作帳戶存提紀錄供銀行審核, 俾利伊 可以貸到款項,當時伊需要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伊乃於107年1月19日在新北市○○○○○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伊之本案存摺及提款卡均寄交予對方,並以電話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固然有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然此係因其有貸款需求,惟信用不佳,才上網詢問相關資訊,後有某借貸網站專員與被告聯繫,被告乃是受此網站人員詐騙,因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請領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嗣以上述方式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不諱,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000年0月0日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年
0月0日O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各1份,及被告所提出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39號卷,下稱偵字11939卷,第3頁反面至4頁、13頁至21頁、31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3459號卷,下稱偵字13459卷,第3頁反面、20頁至24頁、42頁)。又告訴人林OO、李OO於附表所載時間,因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為其等之友人,欲向其等借款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載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13459卷第5頁至6頁;偵字11939卷第5頁正反面),復有本案合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紙(見偵字13459卷第24頁;偵字11939卷第17頁)存卷可參,且有告訴人林OO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見偵字13459卷第8頁至9頁)、告訴人李OO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見偵字11939卷第6-1頁)附卷足憑。是被告申請開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告訴人2人匯入詐騙款項乙節,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為成年人,且自承為高中畢業,之前有做過服飾業等語(見偵字1193
9卷第32頁),具有相當智識與工作經驗,更於偵查中供承:伊知道不可以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隨意交給別人等語(見偵字11939卷第32頁),足見被告已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甚明。
⒉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伊之前沒有跟銀行借
貸的經驗,因為伊有卡債,信用不佳,所以銀行不肯借伊等語(見偵字11939卷第31頁;偵字13459卷第42頁),顯然被告對其本身不符合辦理銀行貸款要件之事實知之甚詳。且依被告供述其係有貸款需求而上網詢問相關資訊,之後就有某個借貸網站專員聯絡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說需要做資料給銀行看,意思就是要在帳戶內做存提的紀錄,這樣子可以幫助被告貸到錢等情(見偵字11
939卷第31頁;偵字13459卷第42頁),亦即被告在未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借貸網站可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人謀面過,亦未詳詢貸款手續費、利息、還款期限、撥款日期等重要事項,事先既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且未與對方確認貸款流程等細節時,即貿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此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況被告自知不符向銀行申請貸款資格,更陳明對方是要幫其美化帳戶、製作存提款資料以向銀行貸款,顯已潛藏不法動機,苟真有可用如此方式協助辦理貸款之事,極可能另涉其他罪嫌,其中縱使於貸款核撥後,持有前揭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即可輕易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告陷於非但未能取得所貸款項,且仍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再依上開所述,被告甚至不知該自稱代辦貸款者之真實姓名,復查無渠等之間有何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要謂被告即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貸款之約定,亦實與常理有違。
⒊基上,無論被告是否真因協助辦理貸款事宜而與他人有所接
洽,本案應審究者,乃係被告依前揭種種悖於常情之往來方式,既可預見他人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但被告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從而,被告在未確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用途前,即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滿足個人核貸之私慾,致使本案帳戶終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是以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足明,且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犯行,應不以因交付帳戶等物而受有對價為必要。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自屬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林玫薇、 李聰路 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林
OO、李OO求償上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告訴人林OO、李OO2人蒙受損失非輕,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林OO、李OO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主張無罪云云,並不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郁璇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林OO│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2日13│18萬元│本案合庫銀││││107年1月20日│時13分許,前往臺││行帳戶││││19時30分許、同│○○○區○○路0││││││年月21日11時許│段000號臺灣土地││││││、同年月23日某│銀行OOO分行臨││││││時許,以電話向│櫃匯款││││││告訴人林OO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欲借款。││││├──┼───┼───────┼────────┼─────┼─────┤│2│李OO│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2日12│10萬元│本案華南銀││││107年1月21日│時13分許,前往臺││行帳戶││││16時32分許、同│中市OO區OOO││││││年月22日11時24│街00號國泰世華銀││││││分許,以電話向│行OO分行臨櫃匯││││││告訴人李OO佯│款││││││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欲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