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 陳俊淵
謝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 王威志 、 蕭仲勳 、 李鎮羽 、 陳育健 、 李岳祖 、 莊永田 、 高凱瑄 、 朱天男 間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審判官審判恐有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迴避)者,必以該審判官與當事人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的情事,足以認其有不公平之裁判者為限;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推事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七年抗字第八六號、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二號、二十七年抗字第三0四號、二十九年渝抗字第五六號、三十一年抗字第二二九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是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唯必須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時,始有適用,且法官訴訟進行中之訴訟指揮、證據調查、裁判,縱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均不能認為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渠等在開庭或書狀中多次陳明該案件在檢察署偵辦過程中程序荒謬、承辦檢察官涉嫌瀆職,渠等已經檢舉,並主張王威志、李鎮羽、李岳祖、莊永田在地檢署所提交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經剪接偽造,多次請求法官勘驗密錄器影像、送往調查局鑑識,或以渠等所提刑事自訴案件鑑定結果取代,法官仍執意跳過渠等證據調查之聲請,急於進行辯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法官(審判長徐千惠法官、許勻睿法官、范雅涵法官)迴避之情事,咸為對承辦法官訴訟進行中之訴訟指揮(是否待刑事案件調查結果、準備程序終結、於一0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行言詞辯論程序)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勘驗密錄器影像、是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影像)不滿,並未陳明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前開判例、說明,自不能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空言指摘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請求迴避,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