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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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3號原告 魏信桐 被告 吳劍峰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吳劍峰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魏信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經本院查詢後,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前,尚未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本院,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