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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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昭男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 鄭琲瑋 所有之充電器、平板電腦,應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便利,率爾下手行竊被害人所有之充電器、平板電腦,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難認其知所悔悟,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20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充電器、平板電腦,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73號被告陳昭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凌晨0時25分許,進入臺中市○○區○○○道○段○○○○號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2樓東側由鄭琲瑋所經營之店內,先徒手竊取放置於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充電器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復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再進入該店,徒手竊取放置於收銀機下之華碩牌平版電腦(與前揭充電器價值總計新臺幣2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鄭琲瑋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蒐證照片5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惟前揭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將罰金之金額由500元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同1人之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顏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