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凱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卓義倫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鄭育 全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7437、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阿賢 」連帶追徵其價額。
卓義倫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育全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振凱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本判決以24時制記時)、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予卓義倫。
二、卓義倫知悉 甲基安 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呂政廷 (原名賴奕綸)、 碩瓦 (英文姓名:PONGKHAMSINGSOWAT)、 張雅秀鄭育全 等人(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鄭育全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盧錫銘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於民國104年4月15日15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興農路交岔路口見面,鄭育全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盧錫銘,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蔡振凱、卓義倫、鄭育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決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18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66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46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卓義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48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鄭育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准許執行通訊監察,此有各該通訊監察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8-22、26-27頁),再根據執行所得錄音轉譯製作而成。被告卓義倫、鄭育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時,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9日施行生效,新增第18條之1明定:「依同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
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2項規定:「本法第18條之
1第1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7日內,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故而,執行通訊監察發現取得其他案件(對象不同、或觸犯法條不同時)之內容時,對於該「其他案件」不得作為證據,除非依上述規定於期限內陳報法院審查,取得認可。經查:
(一)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告蔡振凱之犯罪事實,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是檢察官以被告卓義倫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准核發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6
6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46號通訊監察書後,對被告卓義倫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因此,被告蔡振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所指,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
(二)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卓義倫之犯罪事實,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是檢察官以案外人呂政廷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准核發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後,對案外人呂政廷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因此,被告卓義倫這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也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所指,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
(三)上述譯文既屬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其他案件內容,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除非經法院審查認可。而本案警偵全卷,並無附具執行機關於發現後,依法報由檢察官報請法院審查之相關資料可供查參,該等相關通訊監察內容,未依規定報請法院認可乙節甚明。故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告蔡振凱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卓義倫之犯罪事實,皆不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振凱、卓義倫、鄭育全就上述犯罪事實,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蔡振凱、卓義倫、鄭育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卓義倫、呂政廷、碩瓦、張雅秀、鄭育全、盧錫銘於警詢或偵訊證述甚詳,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憑(均詳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另證人盧錫銘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卷二第75頁背面、88頁,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78-79頁背面)。
二、本案證人即購毒者卓義倫、呂政廷、碩瓦、盧錫銘,均有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證人卓義倫於104年10月7日8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證人呂政廷於104年10月7日10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證人碩瓦於104年10月7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其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52、55-56、59-60頁);證人呂政廷為警於104年10月7日在其彰化縣○○鎮○○里○○路○○○號5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尚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管、璃璃吸食器等施用工具,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8-22頁、警卷第207-208頁),堪認其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其等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應屬可信。而被告蔡振凱於104年10月7日11時許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其為警於104年10月7日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3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尚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吸食器及過濾器等施用工具,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55-59頁、警卷第58-60頁),益見其有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按販賣毒品係重罪,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被告蔡振凱、卓義倫、鄭育全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均是有償行為,且被告蔡振凱於偵訊供稱:可從各次交易中獲取利潤5百元等語(見他卷一第73-76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上游有時會請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被告卓義倫於偵訊供稱:進價3千元可以賣到5千,向蔡振凱拿3千元來賣的比較划算等語(見他卷一第122頁)、於審理時供稱:賣1千的話大約可賺2百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被告鄭育全於偵訊供稱供稱:我有向卓義倫拿毒品賣給這個人,賺中間的價差,賣這一包賺了2百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05頁)、於審理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錫銘可賺取價差2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足見其等可從中賺取價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振凱、卓義倫、鄭育全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3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核被告蔡振凱、卓義倫、鄭育全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振凱與「阿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有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並無立法者本即預定此等犯罪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將反覆實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規定為包括一罪之情形。上訴人所為各次販賣行為,有時間之差異,各具獨立性,與集合犯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之犯行,論以數罪,要無違法可言」,故被告蔡振凱在不同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卓義倫,被告卓義倫在不同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同人,每次販賣交易各具獨立性,為個別起意之不同行為,應分論併罰。被告蔡振凱之辯護人認應論以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蔡振凱、卓義倫、鄭育全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被告蔡振凱雖稱其上游為「阿賢」,惟其他情資均不知曉,致警無從查緝到案,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6年8月9日彰警刑字第1060061237號函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在卷可憑,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育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只有1次,所獲利益不過2百元,販賣對象盧錫銘從94年起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既存的成癮者,該次販賣行為擴散毒品危害之效益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最輕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苛,容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係遞減輕之。至於其餘被告蔡振凱、卓義倫,販賣次數、金額、人次累積甚多,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仍應予相當非難,而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衡以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其等辯護人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礙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振凱、卓義倫、鄭育全均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正值年少,顯有勞動能力,被告蔡振凱、卓義倫更歷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紀錄,其等均應深知毒品之害,竟貪圖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蝕害社會秩序,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蔡振凱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製作太陽能板,被告卓義倫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沖床,被告鄭育全已婚,尚無子女,目前幫忙父親務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被告蔡振凱與共犯「阿賢」間分擔犯行之程度,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振凱、卓義倫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鄭育全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被告蔡振凱、卓義倫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鄭育全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宣告緩刑3年,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9月21日確定,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以未曾犯罪論,故被告鄭育全仍合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條件,尚非犯罪常習之人,也未有入監執行經歷,且犯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販賣行為僅1次,金額數量亦不多,應是一時失慮之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並宣告上述已不得易刑之刑罰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刑罰執行之必要性究屬有限,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又為使其日後能記取教訓,並培養法治觀念及作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沒收:被告蔡振凱、卓義倫、鄭育全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全盤修正,除於105年7月1日之後施行的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刪除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增加「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所有人為何,均得沒收」之內容,故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沒收、或犯罪所用物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回歸刑法規定,立法理由闡述甚明。經查:
(一)被告蔡振凱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收取價金3千元後,分得其中5百元,餘歸共犯「阿賢」,故被告蔡振凱總計獲得2千5百元(計算式:500×5=2500);被告卓義倫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實際收取價金,不包含賒欠,總計
1萬4千元(計算式:1000+3000+3000+1000+1000+1000+1000+1000+1000+200+800=14000元);被告鄭育全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收取價金1千元;均核屬其等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毋庸扣除成本(詳立法理由),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蔡振凱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編號5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被告卓義倫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被告鄭育全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上述門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枚)雖然都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蔡振凱部分則併諭知與共犯「阿賢」間,連帶追徵各該沒收行動電話之價額(該應沒收之物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僅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明照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振凱部分)┌──┬───────────────┬─────────────────┬────────────────┐│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1│蔡振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證人即購毒者卓義倫於偵訊之證述(│蔡振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話,與卓義倫之門號0000000000號│他卷一第119頁)│徒刑參年捌月。│││行動電話聯繫,於民國104年4月│││││6日21時9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在鄭育全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溪州鄉│││││頂寮巷4號之網咖見面,蔡振凱將│││││「阿賢」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卓義倫,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嗣蔡振凱分得其│││││中5百元,餘歸「阿賢」。│││├──┼───────────────┼─────────────────┼────────────────┤│2│蔡振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證人即購毒者卓義倫於警詢及偵訊之│蔡振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話,與卓義倫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述(警卷第179-180頁、他卷一第│徒刑參年捌月。│││行動電話聯繫,於104年4月9日│119頁)││││1時10分許,在鄭育全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網咖見│││││面,蔡振凱將「阿賢」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卓義倫,並收│││││取價金3千元,嗣蔡振凱分得其中│││││5百元,餘歸「阿賢」。│││├──┼───────────────┼─────────────────┼────────────────┤│3│蔡振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證人即購毒者卓義倫於偵訊之證述│蔡振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話,與卓義倫之門號0000000000號│(他卷一第121頁)│徒刑參年捌月。│││行動電話聯繫,於104年4月25日│││││0時11分許寄發簡訊後不久,在鄭│││││育全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溪州鄉頂寮│││││巷4號之網咖見面,蔡振凱將「阿│││││賢」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卓義倫,並收取價金3千元,嗣│││││蔡振凱分得其中5百元,餘歸「阿│││││賢」。│││├──┼───────────────┼─────────────────┼────────────────┤│4│蔡振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證人即購毒者卓義倫於警詢及偵訊之│蔡振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話,與卓義倫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述(他卷一第121頁)│徒刑參年捌月。│││行動電話聯繫,於104年4月25日│││││23時許,在鄭育全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網咖見面,│││││蔡振凱將「阿賢」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卓義倫,並收取價│││││金3千元,嗣蔡振凱分得其中5百│││││元,餘歸「阿賢」。│││├──┼───────────────┼─────────────────┼────────────────┤│5│蔡振凱持「阿賢」提供之門號0000│1.證人即購毒者卓義倫於警詢及偵訊之│蔡振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卓義倫之門│證述(他卷一第121頁)│徒刑參年捌月。│││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04年5月3日0時30分許,在卓義倫│││││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頂寮巷00│││││號之住處外路上見面,蔡振凱將「│││││阿賢」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卓義倫,並收取價金3千元,│││││嗣蔡振凱分得其中5百元,餘歸「│││││阿賢」。│││└──┴───────────────┴─────────────────┴────────────────┘附表二(被告卓義倫部分)┌──┬───────────────┬─────────────────┬────────────────┐│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1│卓義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證人即購毒者呂政廷於警詢及偵訊之│卓義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話,與呂政廷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述(他卷一第12頁正、背面、第37│參年捌月。│││行動電話聯繫,於104年1月25日│-38頁)││││10時許,在鄭育全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網咖見面,│││││卓義倫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呂│││││政廷,並收取價金1千元。│││├──┼───────────────┼─────────────────┼────────────────┤│2│卓義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證人即購毒者呂政廷於警詢及偵訊之│卓義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話,與呂政廷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述(他卷一第12頁背面、第38頁)│參年捌月。│││行動電話聯繫,於104年2月25日│2.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一第12頁背面)││││10時許,在鄭育全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網咖見面,│││││卓義倫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呂│││││政廷,並讓呂政廷賒欠價金1千元│││││。│││├──┼───────────────┼─────────────────┼────────────────┤│3│卓義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證人即購毒者呂政廷於警詢及偵訊之│卓義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話,與呂政廷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述(他卷一第10頁背面-11頁、第│參年捌月。│││行動電話聯繫,於104年3月8日│37頁)││││17時57分許,在鄭育全所經營位於│2.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一第10頁正、背││││彰化縣○○鄉○○巷0號之網咖見│面)││││面,卓義倫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呂政廷,並讓呂政廷賒欠價金5│││││百元。│││├──┼───────────────┼─────────────────┼────────────────┤│4│卓義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證人即購毒者呂政廷於警詢及偵訊之│卓義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話,與呂政廷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述(他卷一第13頁、第38頁)│參年捌月。│││行動電話聯繫,於104年3月30日│2.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一第13頁)││││14時許,在鄭育全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網咖見面,│││││卓義倫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呂│││││政廷,並讓呂政廷賒欠價金5百元│││││。│││├──┼───────────────┼─────────────────┼────────────────┤│5│卓義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證人即購毒者碩瓦於偵訊之證述(他│卓義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話,與碩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卷二第66-68頁)│參年拾月。│││動電話聯繫,於104年2月14日20│2.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第49頁正、背││││時24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在鄭育│面)││││全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溪州鄉頂寮巷│││││4號之網咖見面,卓義倫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碩瓦,並收取價金│││││3千元。│││├──┼───────────────┼─────────────────┼────────────────┤│6│卓義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證人即購毒者碩瓦於偵訊之證述(他│卓義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話,與碩瓦之門號0000000000、09│卷二第67、69頁)│參年拾月。│││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碩瓦委 │2.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第49頁背面-││││由友人「 阿波 」出面,於104年4│50頁)││││月6日20時5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在鄭育全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網咖和卓義倫見面│││││,卓義倫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阿波」,並收取價金3千元。│││├──┼───────────────┼─────────────────┼────────────────┤│7│卓義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證人即購毒者張雅秀於警詢及偵訊之│卓義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話,與張雅秀使用門號00-0000000│證述(他卷二第92、102頁)│參年捌月。│││號室內電話聯繫,於104年3月14│2.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第92頁)││││日11時10分許,在鄭育全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網咖│││││見面,卓義倫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張雅秀,並收取價金1千元。│││├──┼───────────────┼─────────────────┼────────────────┤│8│卓義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證人即購毒者張雅秀於警詢及偵訊之│卓義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話,與張雅秀使用門號00-0000000│證述(他卷二第92頁正、背面、102│參年捌月。│││號室內電話聯繫,於104年3月22│頁)││││日14時50分許,在鄭育全所經營位│2.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第92頁正、背││││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網咖│面)││││見面,卓義倫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張雅秀,並收取價金1千元。│││├──┼───────────────┼─────────────────┼────────────────┤│9│卓義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證人即購毒者張雅秀於警詢及偵訊之│卓義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話,與張雅秀使用門號00-0000000│證述(他卷二第92頁背面-93頁、│參年捌月。│││號室內電話聯繫,於104年3月26│102頁)││││日10時40分許,在鄭育全所經營位│2.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第92頁背面)││││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網咖│││││見面,卓義倫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張雅秀,並收取價金1千元。│││├──┼───────────────┼─────────────────┼────────────────┤│10│卓義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證人即購毒者張雅秀於偵訊之證述(│卓義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話,與張雅秀使用門號00-0000000│他卷二第102-103頁)│參年捌月。│││號室內電話聯繫,於104年4月28│2.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第93頁背面)││││日17時35分許,在鄭育全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網咖│││││見面,卓義倫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張雅秀,並收取價金1千元。│││├──┼───────────────┼─────────────────┼────────────────┤│11│卓義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證人即購毒者張雅秀於警詢及偵訊之│卓義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話,與張雅秀使用門號00-0000000│證述(他卷二第94、103頁)│參年捌月。│││號室內電話聯繫,於104年5月1│2.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第94頁)││││日17時35分許,在鄭育全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網咖│││││見面,卓義倫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張雅秀,並收取價金1千元。│││├──┼───────────────┼─────────────────┼────────────────┤│12│卓義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證人即購毒者張雅秀於警詢及偵訊之│卓義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話,與張雅秀使用門號00-0000000│證述(他卷二第94頁正、背面、103│參年捌月。│││號室內電話聯繫,於104年5月2│頁)││││日10時22分許,在鄭育全所經營位│2.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第94頁)││││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網咖│││││見面,卓義倫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張雅秀,嗣後收取價金1千元│││││。│││├──┼───────────────┼─────────────────┼────────────────┤│13│卓義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證人即購毒者張雅秀於警詢及偵訊之│卓義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話,與張雅秀使用門號00-0000000│證述(他卷二第94頁背面-95頁、│參年陸月。│││號室內電話聯繫,於104年5月5│103頁)││││日18時18分許,在鄭育全所經營位│2.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第94頁背面)││││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網咖│││││見面,卓義倫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張雅秀,並收取價金2百元。│││├──┼───────────────┼─────────────────┼────────────────┤│14│卓義倫與鄭育全相約於104年4月│1.證人即購毒者鄭育全於偵訊之證述(│卓義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日14、15時許,在鄭育全所經營│他卷一第108頁)│參年柒月。│││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網│││││咖見面,卓義倫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鄭育全,等鄭育全於犯罪事│││││實欄三售出變現後,再向鄭育全收│││││取價金8百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