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 杜文卿 被告 謝保安
謝福財 謝永成 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宗 被告 謝萬貴
謝金來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江錫麒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被告 張哲豪 受告知訴訟人苗栗縣公館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所示:其中地號1300-1部分,面積3,027.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地號1300-1⑴部分,面積1,542.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哲豪取得;地號1300-1⑵、1300-1⑶部分,面積各147.73、28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保安、謝福財、謝永成、謝明宗、謝萬貴、謝金來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1304、1305地號土地為被告謝保安、謝福財、謝永成、謝明宗、謝萬貴、謝金來(下稱謝保安等6人)所共有,可經由坐落同段1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07年
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編號B之道路,連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開設、如附圖甲所示位置編號C之道路對外通行。又同段1304、1305地號土地之地勢高於系爭土地,謝保安等6人於其上建有養雞場,然未設置如排水溝等汙水處理設施及依法應設置之維護設施,任由汙水隨意漫流擴散、環境衛生惡劣,故主張將如附圖乙即通霄地政10
6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地號1300-1
⑵、⑸面積共計436.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謝保安等6人依應有部分各1/6之比例維持共有,最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謝保安等6人雖辯稱其等無通行同段1219地號土地之權利,然坐落在該地上、如附圖甲所示柵欄2及埋設於該地下方之電線、水管,均係謝保安等6人所設置,足證其等有利用該地之權利。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宗土地,並未逾共有人人數,故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分割後面積需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乙所示地號1300-1⑵、⑸面積共計436.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謝保安等6人依應有部分各1/6之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乙所示地號1300-1、1300-1⑶面積共計3,027.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㈢如附圖乙所示地號1300-1⑴、⑷面積共計1,542.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哲豪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謝保安等6人則以:其等在所共有之同段1304、1305地號土
地上建有養雞場,以經營肉雞及雞蛋生意為業,日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設置電桿供電,原告以電桿未經其同意設置在系爭土地上為由要求拆除,台電公司遂將電桿拆除並停止供電,嚴重影響謝保安等6人之生計。又原告雖主張謝保安等6人可經由坐落同段1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位置編號B、C道路對外通行,然謝保安等6人非該地之所有權人,無通行權利,且如附圖甲所示柵欄2係謝明宗於20多年前承租該地時所設置,然現已無繼續承租或實際利用該地通行;反觀如附圖甲所示位置編號A道路坐落在系爭土地、同段1304地號土地內,謝保安等6人本有通行之權利,如將此部分通行道路分割予謝保安等6人,日後同段1304、1305地號土地將通行無礙,故主張將:⒈如附圖丙即通霄地政106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地號1300-1⑵、⑶面積共計436.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謝保安等6人依應有部分各1/6之比例維持共有;⒉如附圖丙所示地號1300-1面積3,027.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⒊如附圖丙所示地號1300-1⑴面積1,542.29地號土地分歸張哲豪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哲豪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北側與同段1219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謝保安等6人共有之同段1304、1305地號土地相鄰,又如附圖甲所示位置編號A道路坐落在系爭土地、同段1304地號土地上,位置編號B、C道路坐落在同段1219地號土地上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段1304、1305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33、105頁、卷二第47至5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圖
甲、乙、丙等(見本院卷一第481、483、501至507、58
3、585,卷二第21至33、43頁)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縱令認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當不可採,仍應自為適當之分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故謝保安等6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業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則系爭土地自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亦有明訂。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88年10月12日,共有人為謝保安等21人,有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9頁),現共有人則有原告、張哲豪與謝保安等6人共8人,則依前開農發條例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8宗。本件原告與謝保安等6人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乙、丙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均僅有3宗,符合前開法令規定。
2.謝保安等6人所提附圖丙之分割方案,其等分得之土地皆仍繼續保持共有,足見其等於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故不論附圖乙、丙之分割方案,均符合前揭民法第824條第4項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得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例外情形。
3.現有之附圖乙、丙二分割方案,本院認應以附圖丙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可採,理由如下:
⑴依原告所提附圖乙方案,張哲豪與謝保安等6人所分得之土
地將成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原告雖表示渠等可向同段1219地號土地之地主承租土地,通行附圖甲位置編號B、C之道路(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然同段12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人數高達20人,此有該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欲合法取得共有人之同意承租該地,並非易事。縱令可取得同意,亦需另行支付租金,且該通行之權利仍非穩固,嗣後仍有遭出租人收回不得再為通行之可能,且需繞行遠路,與共有人現況可通行附圖甲位置編號A之道路相較,顯然更為不便,亦需增加通行之時間、費用,對於張哲豪與謝保安等6人並不公平。況本院若採附圖丙方案,謝保安等6人已保證將提供所分得之土地作為道路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09頁、卷二第81頁),將來若其等毀諾違反誠信,原告與張哲豪仍可另行訴請就其等分得之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法院亦會考量其等曾在本件訴訟程序作過保證,而為對原告與張哲豪有利之判決。反之本院若採附圖乙方案,於本件訴訟終結後,張哲豪與謝保安等6人可能立即另行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而因土地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謝保安等6人仍只能通行原告與張哲豪分得之土地,張哲豪亦僅能通行原告分得之土地,此將減少原告與張哲豪可得利用土地之面積,亦不利於原告與張哲豪。
⑵原告所舉謝保安等6人於同段1304、1305地號土地經營養雞
場產生惡臭、排放廢水污染周遭環境等情事,縱然屬實,亦應透過由地方或中央行政機關依法執行相關環保法規予以取締並命依法改正至符合相關環保法規規範之方式,方可終局解決。否則縱使本件採行附圖乙方案,若謝保安等6人仍不願改變原有養殖方式或增設避免產生污染之設備,系爭土地仍將直接受害,僅使原告、張哲豪受害之範圍、程度較為減少、輕微,仍無法根本解決問題。亦即採行附圖乙方案,將靠近同段1304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分歸謝保安等6人所有,無法解決原告所指出之前開問題。
⑶綜上分析,本院認應以附圖丙方案較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曾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有原告所提呈報狀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5、407、531、533頁),而受告知訴訟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則受告知訴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尚未塗銷,自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本院最終雖採行謝保安等6人所提附圖丙方案,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等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等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⒈│謝保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⒉│謝福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⒊│謝金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⒋│謝永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⒌│謝萬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⒍│謝明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⒎│杜文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⒏│張哲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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