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殿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排解遭員警盤查之不滿情緒,竟出言辱罵員警,所為非僅藐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衡酌其實施侮辱公務員犯行之時間尚屬短暫,情節並非甚重;兼衡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52號被告黃文殿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興農巷與水管路口,因違規行駛禁行路段,為警攔停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文殿心生不滿,明知 蘇生才吳政誼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們兩個不要像流氓一樣」等語辱罵員警知蘇生才、吳政誼,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足以貶損蘇生才、吳政誼之名譽。(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你們兩個不要像流氓一樣」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是警察先拿警棍敲車窗要伊下車, 伊才 這麼說,伊沒有侮辱的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於員警蘇生才、吳政誼欲請其出示駕照時,其稱上車取證件,上車後便將車門反鎖,警員請其配合,其竟以「你們兩個不要像流氓一樣」言語回應員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譯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因不滿執行職務之員警,故以上開言詞辱罵之,被告顯有藉前揭言語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甚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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