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87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8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9月26日,邀同訴外
張慧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7萬元
,約定清償期日為104年9月26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點八
九計付,被告應按期給付本息,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
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86年1月
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借據一份、分配表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
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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