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一時失察,誤蹈法網,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 陳李喜代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堪認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足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本院既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