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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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羽扉選任辯護人邱昱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因被告於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俞羽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 陳佳欣 」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俞羽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羽扉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陳佳欣」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 馬紹 」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是其所犯前開2罪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佯稱可協助告訴人 黃妙珍 販賣靈骨塔塔位,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9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堪認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詳後述)、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收據上偽簽「陳佳欣」之署名2枚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卷第47頁),該收據雖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故無庸宣告沒收,然上開「陳佳欣」之偽造署押2枚既為被告偽造,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於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中分得10萬元作為報酬,其餘均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分得之金額高於其所供稱之金額,應認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此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文琦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被告俞羽扉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羽扉與真實年籍不詳「馬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中午某時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黃妙珍,向黃妙珍佯稱其可協助黃妙珍販賣靈骨塔塔位,並由俞羽扉自稱為「陳佳欣」,與「馬紹」一同於111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在黃妙珍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附近相約見面,商討 仲介 販賣靈骨塔塔位事宜,嗣俞羽扉於111年11月8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當面向黃妙珍佯稱:已經找到買家可販售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惟須繳納130萬元稅務交易始能完成云云,致黃妙珍陷於錯誤,誤信可高價出售其持有之塔位,因而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某時許,由俞羽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妙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取得現金129萬7,800元,俞羽扉再駕駛車輛搭載黃妙珍返回黃妙珍住處樓下,黃妙珍在車上將129萬7,800元交付予俞羽扉,俞羽扉同時交付以「陳佳欣、Z000000000」等不實資料偽造之收款證明私文書予黃妙珍而行使之,嗣俞羽扉於111年11月25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黃妙珍住處附近告知審核尚未完成,惟其後黃妙珍均無法聯繫俞羽扉,黃妙珍始悉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妙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俞羽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其租賃。2.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持用。2證人即告訴人黃妙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手寫經過證明其遭被告及綽號「馬紹」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29萬7800元予被告俞羽扉,並指認被告俞羽扉即為「陳佳欣」。3證人 謝世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收據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向其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共刷144萬2000元。41.被告俞羽扉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證明2.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明被告俞羽扉交付所交付予告訴人收款證明上記載之「陳佳欣、Z000000000」均署不實資料。51.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5日監視器畫面2.車籍資料3.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證明被告俞羽扉以其名義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6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數據上網歷程資料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4日、15日、16日、22日、24日、29日均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與告訴人所述與「陳佳欣」碰面之時地相符。7「陳佳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數據上網歷程資料證明「陳佳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高度重疊,以佐證被告確實為自稱「陳佳欣」之人。8「陳佳欣」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陳佳欣」向告訴人談論塔位相關事宜,告訴人刷卡後,陸續傳送帳單金額予「陳佳欣」要求盡速撥款,嗣「陳佳欣」均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9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上海銀行帳單、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持左揭信用卡刷卡共144萬2000元。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陳佳欣」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馬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復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未扣案之129萬7,800元,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偽造之以「陳佳欣、Z000000000」等不實資料之收款證明私文書,因提出行使而喪失所有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陳佳欣」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