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政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由銅鑼往三義方向直行,行經該線道路大茶壺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追撞於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張媜玲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43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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