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0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0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300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崔志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44,379元,及自民國9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即借款人)崔志貞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並約定債務人自95年06月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然債務人自債務協商成立後未依約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消費性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100%),首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即借款人)崔志貞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10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整,約定利率以年息9.99%固定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12月10日至100年12月10日;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所述皆有債務人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借款人繳付本息至97年4月4日止,履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結欠債權人借款本金844,379元整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本案借款到期日既已屆至(即100年12月10日),借款人崔志貞業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述款項。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債權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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