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烔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烔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烔景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南投縣水里鄉之河濱公園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住處,沿省道臺16線公路由南投縣集集鎮往南投縣名間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公路與八張街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僅轉而顯示右轉綠燈,即貿然前行,而撞擊適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 陳憶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致陳憶旻受有頸部、前胸壁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憶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烔景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憶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案發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受有頸部、前胸壁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被告對於前開規定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亦無飲酒,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致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係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到場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案發現場被告車輛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1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號誌之指示,貿然往前起駛,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前胸壁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體傷之程度,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以領取月退休俸為收入來源,經濟小康,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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