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 陳吉宏 被告 劉侑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吉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吉宏(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劉侑泉(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1組、鏡頭5支及電源線1條,上開扣押物均屬聲請人所有,無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於民國108年8月17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1015000號卷第54頁至第61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要聲請發還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組織犯罪條例一案所查扣之證物監視器及主機,除廠牌「小米」ID2018DP2227的鏡頭外,其他5個都是保全的監視器,這些機器是我向保全公司承租,另外請求發還1條電源線等語(參見聲92號卷第19頁及第116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小米以外的5支監視器是保全公司的,我去之前就有了,不是我拿來作為犯罪使用的,扣案的螢幕(含訊號線)、主機(含電源線)、有線滑鼠是我去到現場就有的,我也沒有拿來作為犯罪工具等語(參見聲92卷第11
6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聲請人所有。酌以並無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且亦難認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相當關連而有留作證據之必要。本院審閱案卷並斟酌上情後,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意旨請求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物品品稱│數量/單位│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1│監視器【含主機(含訊號線)│1組│陳吉宏│││、螢幕(含電源線)、有線滑│││││鼠】│││├──┼─────────────┼─────┼────┤│2│鏡頭(編號38A10120號)│1支│陳吉宏││││││├──┼─────────────┼─────┼────┤│3│鏡頭(編號38A10126號)│1支│陳吉宏││││││├──┼─────────────┼─────┼────┤│4│鏡頭(編號37L10068號)│1支│陳吉宏││││││├──┼─────────────┼─────┼────┤│5│鏡頭(編號00000000號)│1支│陳吉宏││││││├──┼─────────────┼─────┼────┤│6│鏡頭(編號00000000號)│1支│陳吉宏││││││├──┼─────────────┼─────┼────┤│7│電源線│1條│陳吉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