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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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4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捌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及塑膠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嗣於99年5月27日確定」補充記載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3行「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4年」補充更正為「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聲字第3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證據部分新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更無故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其行為誠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與所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危及他人,另考量其為○○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供稱其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18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98公克)經送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毒品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及塑膠管1個),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54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
第8162號被告賴文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仍簡稱板橋地院、板橋地檢署)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減為3年9月,嗣於99年5月27日確定,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4年。以上數罪接續執行,甫於102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㈠105年11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公廁,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日12時50分因案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值勤法警發現疑似違禁物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70公克、淨重0.1800公克、餘重0.179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106年1月7日17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起,持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後賴文杰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查,經其同意接受搜索,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足資佐證。依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1日航藥醫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與吸食器本身無法完全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蕭奕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