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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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裕益
何漢欽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四○二八、四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裕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與友人 林承鞍 騎乘機車欲進入何漢欽所擔任保全人員之新北市瑞芳區台電新村宿舍內,經何漢欽阻止並要求登記身分證資料,何裕益與何漢欽遂在上開宿舍之哨所站發生爭執,其二人遂均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以「幹」、「幹你娘」等語在上開公開場所相互侮辱,進而出手相互毆打,致何漢欽受有右上臂瘀青、右胸壁及臉部局部挫傷之傷害,何裕益則受有右上臂瘀青、右胸壁及臉部局部挫傷之傷害。案經何漢欽及何裕益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何漢欽、何裕益告訴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