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淑華與 馬麗琪 前因租屋房租事宜,存有糾紛,竟於民國10
8年7月2日1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臭乞丐」一語辱罵馬麗琪,足以貶損馬麗琪之人格尊嚴與名譽。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出言「臭乞丐」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詢問告訴人到期的租金何時要繳,告訴人沒有回答我,態度也不好,當時我們對話已經結束,我轉頭看到門口的野貓,因為我們家門口野貓很多,造成環境髒亂,我就說「臭乞丐」,我沒有對著告訴人說,我是因為情緒不好,隨口罵流浪貓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曾出言「臭乞丐」一語,業據告
訴人馬麗琪於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即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發現當時情形如下:
被告:你為什麼不繳房租啊?告訴人:在胡說什麼啊?被告:妳沒繳房租我胡說什麼?妳單據拿出來我看啊。房租
繳了沒?告訴人:妳不要亂講話。
(告訴人轉身離開,如卷附附件編號3所示)被告:妳單據拿出來啊。
被告:臭乞丐。
(告訴人轉身並向走向被告,如附件編號4、5、6所示)告訴人:什麼?妳說我什麼?被告:我說妳什麼?告訴人:我怎樣?被告:說妳什麼?為什麼不繳房租?告訴人:妳幹嘛說我臭乞丐?被告:妳2月份房租繳了沒?告訴人:我是什麼?以上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㈢是依兩造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一開始係向告訴人催繳房租,
但是告訴人則否認未繳房租,且不理會被告轉身離去,是以告訴人之態度可能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被告因此有辱罵告訴人之動機。再經本院擷取上開錄影錄音光碟畫面,可發現當時現場只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無被告所稱之野貓在場,亦未發現被告家門口有環境髒亂之情形,有上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編號4至6)存卷可查,是被告稱其當時係辱罵野貓而非辱罵告訴人一詞,顯與上開畫面呈現內容不符;且所謂「乞丐」是指人貧窮、向他人乞討之意,衡情一般人也不可能以上開言詞辱罵野貓,而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之動機,業經認定如前,是綜合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出言「臭乞丐」一詞,係針對告訴人為之,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信採。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查「臭乞丐」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舉止,而有輕衊、鄙視之意,依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巷弄中以前開言語直指告訴人,顯然明知會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名譽達到貶損評價之程度,佐以告訴人當時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吵,或對被告有情緒性言詞,是被告以「臭乞丐」一語辱罵告訴人,已逾越相應之合理情緒反應範疇,益徵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他人之故意。
㈤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上之公然侮辱
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租金糾紛,仍應本諸理性解決問
題,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為上開侮辱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案後又未能坦然面對自身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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