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之傷勢為擦挫傷,傷勢尚輕,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聲請人為緩刑之請求,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31號被告陳國雄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中正南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與重新路3段之交岔路口處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超車,致其機車後方箱子擦撞行駛在其同向左前方、由 吳陳惠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手拇指壓砸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國雄知悉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致吳陳惠鳳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吳陳惠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吳陳惠鳳報警處理並依車號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雄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陳惠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車損及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共28張附卷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5年內無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於109年5月12日偵查中表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並對被告是否處以緩刑乙節表示無意見。從而,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