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士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
高士剛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 陳立育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依研判表1各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29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規定速度行駛,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程度非輕,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所受傷勢程度嚴重(依其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108年2月4日車禍後送醫治療住院,同日至同年月8日在加護病房觀察,同年月15日出院,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併靜養休息不能工作)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18號被告高士剛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剛於民國108年2月4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55749號燈桿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規定速度行駛,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從後撞上同向前方由 何健銘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使何健銘摔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及顱內出血、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臉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健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士剛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健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及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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