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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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甲○○住○○市○○區○○00街00號0樓之0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姑姑,而乙○○因○○○○○○○,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或顯有不足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丙○○醫師鑑定後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乙○○未婚無子女,父母皆歿,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爰請求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護人等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係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主管機關,具有專業社工人員及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且乙○○現於○○○安養中,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為由屏東縣縣長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選定屏東縣縣長擔任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屏東縣縣長,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爰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屏東縣縣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姚啟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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