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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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晉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晉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晉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 陳宜守 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雖被告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所述變賣金額與告訴人所述價值為2萬元(見偵卷第17頁)顯有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0號被告胡晉愷(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晉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E7PLAY三多館),徒手竊取陳宜守置放於機臺上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逃逸,經陳宜守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晉愷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守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竊得之手機未扣案,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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