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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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 張慶旺 雖就原審全部聲明不服,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主張因分割所受利益定之,而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239元,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73,2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