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聲請人博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濬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啟盛營造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僅向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為送達,並未向其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鄉○○路○○號」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經本院函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明相對人啟盛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黃啟瑞)自民國105年6月起迄今是否確實於「台中市○區○○街○○○巷○○號1樓」營業?或係空戶設籍無人居住,該分局回覆:現住戶表示,啟盛營造有限公司已未在該處所營業,黃啟瑞亦未居住該址,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8月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35246號函在卷可稽,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經本院於105年7月19日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向相對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送達回執,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2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提出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相對人啟盛營造有限公司已未於公司登記地址營業,自難認該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已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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