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炳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炳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炳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予以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港簡字第1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則於民國92年1月23日予以釋放。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之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年29日,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丁炳仕於本院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採集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港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
判處罪刑之次數已達20次以上(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均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法治觀念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禮儀社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