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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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豐 相對人 張瑋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48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2月1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國豐係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及不合理之借貸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爰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等語,惟查,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遭他人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或不實借貸、買賣等節,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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