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0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煜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捌公克及殘留微量大麻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煜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嗣後供己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某網咖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3年11月12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地下室停車場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上開購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前淨重合計1.72公克,取樣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68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煜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以及扣案之煙草2包在卷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煙草2包(驗前淨重合計1.72公克,取樣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6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是公告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推動禁毒之法令禁制,率爾未經許可無故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久、數量不多,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大麻2包(驗前淨重合計1.72公克,取樣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6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非法購入進而持有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大麻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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