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43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盧信億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信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彎道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與當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穿越雙黃線路段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性命,其家屬痛失親人,承受相當痛苦;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如期給付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318萬元賠償金(含強制險200萬元),獲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並審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主因責任,被告則為肇事次因責任之雙方過失比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逝,母親健在,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一對雙胞胎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其中1人罹患血癌正在接受治療,其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天工作12小時之月收入約7萬元,另有1名姪女亦須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爰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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