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枝瑾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應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前以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8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東院宜110司執誠字第2946號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向第三人旗魚金典商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魚大飯店)收取薪資債權,並禁止旗魚大飯店向抗告人清償。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債權不存在,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10年度東簡字第84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為免其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由,乃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10年度東簡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新臺幣(下同)208,665元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命其供保之金額不服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208,665元之債權,則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應為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於該延後受償期間無法利用該債權而減收之利息,若以停止執行期間2年10月、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9,526元,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實屬過高,且抗告人於99年間經法院裁定更生,並已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乃經濟困苦之人,實無力負擔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為:⑴36,557元,及其中36,352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180,060元,及其中162,025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85號確定判決、本院執行命令附卷可查,已可認定。
(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16,617元及其利息,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本金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遲延利息(利息部分不得加計遲延利息),兩造原約定(遲延)利息雖高於年息15%,然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現金卡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15%,故本件相對人因執行債權本金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遲延利息爰以年息15%計算為適當。復審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事件,考量本案訴訟爭點明確及案情之情節程度,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為1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32,493元(計算式:216,617×1×15%=32,49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之延滯損失,爰據以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5,000元為適當。原裁定以相對人若依抗告人原定之更生條件,仍得請求208,665元為由,據以命抗告人供擔保208,665元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金額已接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即216,617元,係以執行得受償金額為依據,揆諸首揭說明,並非適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之擔保金額過高,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主張供擔保之金額雖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院應不受該抗告理由之拘束,亦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陳兆翔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