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國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國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國昇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丁國昇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10、12至15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1至3、10、12至15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明定之外部性界限(各刑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最長不得逾30年),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行為人人格特性、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各罪原定執行刑(參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004號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判決)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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