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2號上訴人 王俊傑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更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3年度交更字第5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僅泛稱舉發員警草率行事,引法錯誤,業經承審法官糾正,明顯毫無直接證據及法律依據,然原判決卻率而自由心證揣測論斷。在被上訴人處分之程序中,有諸多矛盾點,包括:㈠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至豐原簡易庭勘驗光碟中,在極為爭議處,待上訴人離開後,自行竄改實情,加諸文字,教唆同夥寫在罰單上之文字,但此部分卻未在被上訴人之譯文中出現。再者,「學生、新竹、慢」等詞,並不代表違規或低於時速90公里,因上訴人平時均開時速100公里以上,被上訴人之指控,要有直接證據。事因被上訴人要追訴前面之大貨車,業經上訴人擋住,心生不滿,且上訴人當下亦是被大貨車逼到內線道,時速是95公里至96公里,僅數秒時間,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時速88公里,上訴人並非怠速,又員警鼓勵教唆上訴人提行政訴訟,此全為員警所講,還教唆同夥扭曲事實寫在罰單上。㈡上訴人被攔車後,因搞不清楚狀況,突然被員警問東問西,此時不合程序之錄音豈可當為證詞。㈢員警欠缺法律常識。㈣被上訴人一直探討測速器之品牌、型號、功能等,此與上訴人有無違規並無直接關聯,且測速器之有效期限至103年6月30日,當時亦快屆期滿,本件重點在於無直接證據。㈤原判決第3頁第18行「原告既未切換至原車道」,此句話是錯誤的。當時員警從後呼嘯而來,隨即行駛至中線,是讓上訴人無法即時切換回原車道之原因,此句話係被上訴人之委任律師憑空主觀猜測。㈥原判決第7頁述及上訴人所稱剛開進來有比較慢,然應該嚴格審理「慢」之定義,其欠缺實體科學證據。當時辦案員警態度草率,錯用法條,其嚴謹度有待商榷。㈦上訴人並未收到簽單,亦未在錄音檔說要直接打行政訴訟字眼,自始至終均為被上訴人移花接木。另上訴人已提出更換書記官及法官迴避之訴求,但毫無下文。法官未就具體違規事實進行探討,整起案件無直接具體證據,過程嚴重瑕疵。原判決之法官楊曉惠曾是上訴人家事案件(102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19號)之承審法官,其審理過程怠於緩慢,且有違背法令之嫌及不公,曾遭上訴人以刑事控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其應迴避本件之審理,然卻未迴避。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及第188條第1、2項規定,行政訴訟第一審程序以言詞辯論為必要,原審不給予上訴人公開言詞辯論之機會,其過程有瑕疵。末者,因原審書記官之疏失,讓上訴人多繳300元抗告費,茲請求退費等語。然查,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指摘原審法官曾擔任其民事家事事件之審判工作,其已訴請原審法官迴避,卻無下文乙節,經查,原審卷內查無上訴人聲請迴避之函文,且原審法官縱曾擔任過上訴人民事家事事件之審理工作,惟不構成行政訴訟審判應自行或聲請迴避之事由,故上訴人指摘原審法官應迴避而不迴避等情,顯屬有誤解。又有關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公開言詞辯論顯有違誤乙節,經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原審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核其事證已臻明確,依其裁量認定無須經過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已於原判決理由一敘明,經核並無違誤。再查,上訴人多繳納之抗告費300元,已於本件上訴時自裁判費750元中扣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