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經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
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
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為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200439號鑑驗書各
1份在卷為憑;又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並有殘留微量海洛因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當整體認作第一級毒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㈢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就上開案件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