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啟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文啟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之利息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清償債務契約書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8877號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復參以其並未以暴力、恐嚇等行為作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手段,除收取高額利息外,亦別無其他侵害、騷擾被害人之情事,借款金額亦非甚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877號被告 施文啟男 36歲
住彰化縣○○鎮○○路鹿興巷1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彰化縣農會前,貸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現金予需款孔急之 陳輝裕 ,除先預扣以每1萬元借款每日120元計算10日之第一期利息6000元外,並令陳輝裕提供其汽車駕照正本1張及簽立面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2紙以供擔保,且自第2期起,向陳輝裕收取每1萬元借款每7日計算1期之840元利息,年利率高達438%,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0年4月12日至19日間某日,在彰化縣農會前,貸以3萬元之現金予需款孔急之陳輝裕,先預扣以每1萬元借款每日120元計算10日之第一期利息3600元,且自第2期起,向陳輝裕收取每1萬元借款每7日計算1期之840元利息,年利率高達438%,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施文啟迄今已向陳輝裕收取上開2筆借款合計逾8萬餘元之利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輝裕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清償債務契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