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許美梨
陳培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許美梨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0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53巷往大觀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觀路2段之交叉路口,欲左轉大觀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左轉大觀路2段,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陳培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2段往館前西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機車發生碰撞,二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王許美梨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培勛則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告陳培勛、王許美梨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陳培勛、王許美梨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陳培勛、王許美梨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