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8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范治浩 即 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024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0萬5,99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董怡彤附表:
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項目1(請求金額589萬6,129元)1利息16萬3,378元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17日(35/365)12%1,879.97元2利息42萬2,751元113年4月22日113年11月17日(210/365)6.81%1萬6,563.73元3違約金42萬2,751元113年5月22日113年11月17日(180/365)0.681%1,419.75元小計1萬9,863.45元合計60萬5,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