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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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09號原告 蔡進富 訴訟代理人 陳禾 原律師被告 蔡光男 被告柏品企業社
即 李柏伸 被告 愛呷 便當
即 蘇志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光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蔡光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4,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8,171元。㈢被告柏品企業社即李柏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㈣被告愛呷便當即蘇志發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核第一、三、四項聲明均係為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核算土地之價額為580萬0,536元(系爭土地面積36.87㎡×公告現值157,324元/㎡=580萬0,536元),聲明第二項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621萬4,579元(計算式:580萬0,536元+41萬4,043元=621萬4,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