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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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記載:「嗣經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之保全人員 林琮斌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徵得甲○○之同意一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6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4mg/dl(換算為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不啻對自己生命之輕忽,更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高度之危險,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復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除本件犯行外,固曾於民國91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在案,惟尚無其他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交通事故並未造成他人人身之傷亡,及其前揭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因認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
4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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