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原住臺南
丁○○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及事實理由欄第(四)中所載年息0.146%係屬錯誤,原起訴狀之請求利率為1.46%即14.6%的10%,鈞院0.146%之記載與聲請利率不符。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請求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於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欄均係請求相對人丙○○給付信用卡消費款198,023元,暨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0.146%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確係按約定利息之10%計算;惟按民事訴訟之審理,係採當事人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僅得就當事人聲明之事項及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審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本院審理後,認為聲請人請求之違約金未逾兩造約定,乃依據聲請人之聲明及請求而為判決,與聲請人請求本院審理之範圍並無違背,並無何顯然之錯誤,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未合,是聲請人請求本院更正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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