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9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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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9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缺錢由原告於93年3月25日出面向訴
外人 劉張素雲 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應於3
個月後還5萬元,每半年還款5萬元,借款期限至94年12月25
日,利息以每萬元150元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原告借得
15萬元後即將之轉借予被告,並約定相同之借款條件,因借
款清償期已屆至,惟被告僅清償5萬元,爰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15萬元及自93年6月25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93年8月6日向國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萬元,轉借予被告,並未約定清償期,
利率按國華人壽借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原告曾
於95年1月25日、95年5月15日先後聲請調解催告被告返還,
但仍無結果,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萬元及自93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為證,且有國
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2日華壽服訴字第1196號
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47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
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
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借用15萬元部分約定還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借用7萬元
部分雖未定清償期,惟原告於95年1月即已催告被告返還,
乃被告仍不返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即屬有理,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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