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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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47號
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賴永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又原告本係針對被告民國102年11月5日所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新北院清行審三102年度交字第447號函文檢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重新審查並答辯後,被告就上揭裁決書因有誤載違規時間為「101年1月31日17時25分」及應到案日期亦誤繕為「101年2月15日前」,即撤銷上揭裁決書,另於102年12月1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更正違規時間為「102年1月31日17時25分」及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15日前」,並合法送達予原告,業據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 陳明 綦詳,復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當庭確認無訛,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更正前述違規時間及應到案日期之誤繕,此有被告答辯狀、本院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庭呈之更正後裁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53頁、第58頁至第59頁),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31日17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介壽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同條項第3款),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該處為T字路口,未標示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與待轉區,以新北市交通局函(發文字號: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為證,此為102年2月才增設。原告機車停在慢車道白線後方待轉,致使交通警察誤判為闖紅燈,當場告知執勤警員,執勤警員卻告知不服可申訴。歷經4次申訴,海山分局仍要原告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證人在地圖所畫的待轉區從來就沒有,照片上編號一的右前方的待轉區是後來才畫上去的,因前方沒有標示待轉區,原告是停在白線,證人所繪製的 匡匡 的後面,因為本來有直行車輛要走,原告要讓人家走,所以原告就停在匡匡的後面旁邊的位置,等到介壽路變成綠燈的時候,才從那邊繞到對向去,繞道對向的時候,就被員警攔下。當時有2位員警,有一些對話並不一定是庭上證人所述,因為當時原告是覺得證人聽原告說有一點道理,想放原告走,但是另外陪同證人的員警說原告這樣就是壓白線過紅燈就是違規,要原告不然就去申訴,原告單子還是照開,原告就是文化路那邊那個路口上班,那邊被開單的人非常多,在這之前,資料原告沒有辦法去調,可以去調那邊被開罰單的資料不勝每舉,但是為何之前機車待轉區一直不做明確標示,後來去畫該右前方的待轉區是相關人員去畫的或是員警良心發現的。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應包含紅燈迴轉之行為甚明。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該處路口未標示機慢車待轉區,本人機車停在慢車道白線後方待轉,致使交通警察誤判為闖紅燈,當場告知執勤員警後,員警卻告知不服可申訴,歷經4次申訴,海山分局仍要本人向管轄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等語置辯。惟查:文化路寬約30公尺,雙向各3車道且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故欲由文化路南向待轉進入介壽街之機慢車須於路側安全處停等,俟介壽街號誌綠燈時,在進入介壽街,次查文化路為省道臺3線原屬交通部公路總局權管,移交新北市政府代管養後,已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2年2月增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與待轉區,供待轉機慢車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9月6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稱其駕駛人係停在慢車道白線後方待轉等語,可知原告於○○區○○路○段(南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逕自左轉至介壽街,並未行駛至路側安全處停等,而待介壽街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遂繼續往前行駛,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已構成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甚明,是原告辯稱其員警開罰與事實不符云云,不足憑採。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3月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9月6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現場路口照片、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2年1月31日17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介壽街之交岔路口時,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主觀歸責之事由?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機關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31日17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介壽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3月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9月6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各1份暨現場路口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第29頁、第45頁、第46頁、第21頁、第22頁、第20頁、第27頁、第30頁、第48頁至第49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四)而查,依證人 郭建榮 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所結證稱:當時伊從陽明街右轉文化路時候,因為文化介壽路口時常有交通事故,所以伊右轉至文化路時,通常都會看文化介壽路的紅綠燈,因此伊在看到文化路紅燈時,那時車子都已經停止了,直行到快接近介壽路交叉路口時,距離停止線多遠,伊不太清楚,原告在前,伊在後,當時伊直接看原告迴轉往北方向,由南往北迴轉,伊在往北文化路上將原告攔停,原告就是闖紅燈,當時文化路上是紅燈的,因為文化介壽路口早上7時到晚上22時,無論是紅燈或綠燈都是禁止左轉,何況原告是在紅燈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當庭呈違規現場照片3張及交通現場圖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參酌原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到庭陳稱:「伊是停在白線,即證人所繪製的匡匡的後面,因為人家本來有直行的車輛要走,伊要讓人家走,所以伊就停在匡匡的後面旁邊的位置,等到介壽路變成綠燈的時候,才從那邊繞到對向去,繞到對向的時候,就被員警攔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復經本院於當日庭期再次詢問原告於舉發當時文化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其是否有違規迴轉到對向車道?原告則答稱:「伊是在等介壽路那邊為綠燈,員警看到的文化路當然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此情亦核與證人郭建榮庭呈之上開交通現場圖內所繪製(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路線相符。由此足認原告於舉發當時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文化路與介壽街之交岔路口時,見介壽街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即表示文化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仍駕車從文化路北向南之路段直接迴轉至文化路南向北之路段,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無訛。
(五)至於原告主張文化路與介壽街之交岔路口,因未標示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與待轉區,於是停在慢車道白線後方待轉,致使交通警察誤判其闖紅燈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9月6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記載:「經查文化路寬約30公尺,雙向各3車道且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故欲由文化路南向待轉進入介壽街之機慢車須於路側安全處停等,俟介壽街號誌綠燈時,再進入介壽街。」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再觀諸附卷違規現場照片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上方照片),在文化路上之交通號誌旁除有標示「介壽路」之路名標誌外,另有設置「上午7時至22時時止禁止左轉」(即禁止左轉之標誌、7至-22)之禁行方向標誌,可見在文化路行駛之車輛係禁止在系爭路口直接左轉介壽街,如此在該系爭路口逕行迴轉亦在禁止之列,復同時配合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觀之,可知縱使舉發當時系爭路段之交岔路口未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與待轉區,原告如「欲從文化路(北向南)之路段改往文化路(南向北)之路段行駛,仍可在文化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先通過停止線,而在系爭路口之路旁暫時臨停等候介壽街之紅燈,待介壽街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再往文化路南向北之路段行駛」,始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等規定,否則,任憑車輛隨意穿越文化路之停止線,逕自左轉介壽路或迴轉文化路,上揭禁止左轉之禁行標誌,豈非形同虛設。原告捨此不為,「未視於文化路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此已如前述,經證人所證,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之警示,逕以其在介壽路變成綠燈的時候,逕自穿越該文化路口之停止線由文化路(北向南)之路段迴轉至往文化路(南向北)之路段行駛,此舉非但已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觀上未以該文化路為紅燈時遵循禁止穿越該路口停止線,詎在文化路仍屬紅燈下,稱以「......伊就停在匡匡(見本院卷第56頁上方照片編號1之機車停等區,在停止線後方)的位置,等到介壽路變成綠燈的時候,才從那邊繞到對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其主觀上為求一己行車之便,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甚明。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憑為對其有利之斟酌,特併敘明。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