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61號原告 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複代理人 游禮文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告 葉昌明
葉林 陳雪英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 律師複代理人 余雅琦 被告 陳惠玲
陳永昌 陳婉玲 陳永杰王瓈子 陳琇玲 陳碧玲 陳玫玲 陳欽宗 陳昭玲 陳月玲 邱琍婷 邱鈺琪 邱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訴外人 葉掛雲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昌明、葉林、陳惠玲、陳永昌、陳婉玲、陳永杰、 陳王瓈子 、陳琇玲、陳碧玲、陳玫玲、陳欽宗、陳昭玲、陳月玲、邱琍婷、邱鈺琪、邱逸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葉掛雲(原名為 葉素 芳)向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借用新臺幣
(下同)580,000元,惟葉掛雲迄今尚積欠款項484,184元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2215號債權憑證確認在案。嗣原告查調葉掛雲國稅資料時,得知葉掛雲名下尚有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
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雖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此時執行法院雖不得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執行標的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而非「公同共有人之不動產」,是執行法院僅得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表決結果可資參照)。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與葉掛雲間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故原告代位葉掛雲請求裁判分割,並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雪英則抗辯:㈠原告雖以其債務人葉掛雲怠於行使權利,向鈞院提起本件代
位訴訟,惟訴外人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業將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繼承人,包括葉掛雲、陳雪英等人列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4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並於102年9月11日獲判准予分割系爭建物。由另案判決內容以觀,中國信託於另案係聲明請求分割葉掛雲、陳雪英、陳惠玲、陳永昌、陳婉玲、陳永杰、葉昌明、葉林、陳王瓈子、陳昭玲、陳欽宗、陳碧玲、陳玫玲、陳月玲等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本件與另案當事人於形式上雖有不同,然本件原告所代位債務人葉掛雲係實質當事人,且共有人全體僅有一個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故兩件之當事人實屬同一;訴訟標的部分,兩件均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均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動,本件原告主張形成權發生之原因與另案亦無不同,是兩件訴訟標的亦屬相同;訴之聲明部分,另案中國信託主張分割之遺產與本件之請求分割物(即系爭建物)亦為同一,是訴之聲明並無不同。從而,本件與另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應係同一事件,原告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昌明、葉林、陳惠玲、陳永昌、陳婉玲、陳永杰、陳王瓈子、陳琇玲、陳碧玲、陳玫玲、陳欽宗、陳昭玲、陳月玲、邱琍婷、邱鈺琪、邱逸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葉掛雲前向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借用580,000元,惟葉掛雲迄今尚積欠款項484,184元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2215號債權憑證確認在案。
又葉掛雲與被告間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現由葉掛雲與被告保持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2215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38頁、第72至98頁),被告陳雪英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葉昌明、葉林、陳惠玲、陳永昌、陳婉玲、陳永杰、陳王瓈子、陳琇玲、陳碧玲、陳玫玲、陳欽宗、陳昭玲、陳月玲、邱琍婷、邱鈺琪、邱逸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經本院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卷宗資料,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由繼承人陳雪英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84年重登字第5264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致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該函及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因被告與葉掛雲間迄未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其為葉掛雲之債權人,故原告代位葉掛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比例予以分割等語。被告陳雪英則抗辯本件與另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應係同一事件,原告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云云。
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中國信託於另案所提訴之聲明為「被告(即本件被告
及葉掛雲)間就被繼承人陳 李查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登記為分別共有」(參見本院卷第158頁)。惟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兩者之分割標的物顯不相同,訴之聲明即非同一。再者,另案之判決主文即為中國信託之上述聲明,該判決主文雖記載為被繼承人 陳李查某 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然實際上另案所裁判分割之範圍僅有系爭建物,而非陳李查某之所有遺產,足見另案應屬特定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分割,而非陳李查某之所有遺產分割事件。本件原告亦當庭陳明本件為特定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分割(參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益證本件與另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另案非屬同一事件,是被告之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七、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故葉掛雲身為陳李查某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又葉掛雲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渠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渠復未就系爭土地請求辦理共有物分割,致渠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葉掛雲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請求依葉掛雲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等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土地,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由陳李查某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均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葉掛雲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諭知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且為原告欲受償其對葉掛雲之債權所生,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到庭之被告陳雪英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12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蘆洲區│和平││589│建│459.44│公同共有1080分││││││││││之18│├─┼───┼────┼───┼───┼──────┼─┼─────┼───────┤│2│新北市│蘆洲區│和平││617│旱│8.20│公同共有1080分││││││││││之18│└─┴───┴────┴───┴───┴──────┴─┴─────┴───────┘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分割比例│├──┼────┼────┼────┤│1│訴外人葉│12分之1│同左│││掛雲(原│││││名為葉素│││││芳)│││├──┼────┼────┼────┤│2│葉昌明│12分之1│同左│├──┼────┼────┼────┤│3│葉林│12分之1│同左│├──┼────┼────┼────┤│4│陳雪英│4分之1│同左│├──┼────┼────┼────┤│5│陳惠玲│16分之1│同左│├──┼────┼────┼────┤│6│陳永昌│16分之1│同左│├──┼────┼────┼────┤│7│陳婉玲│16分之1│同左│├──┼────┼────┼────┤│8│陳永杰│16分之1│同左│├──┼────┼────┼────┤│9│陳王瓈子│32分之1│同左│├──┼────┼────┼────┤│10│陳琇玲│32分之1│同左│├──┼────┼────┼────┤│11│陳碧玲│32分之1│同左│├──┼────┼────┼────┤│12│陳玫玲│32分之1│同左│├──┼────┼────┼────┤│13│陳欽宗│32分之1│同左│├──┼────┼────┼────┤│14│陳昭玲│32分之1│同左│├──┼────┼────┼────┤│15│陳月玲│32分之1│同左│├──┼────┼────┼────┤│16│邱琍婷│96分之1│同左│├──┼────┼────┼────┤│17│邱鈺琪│96分之1│同左│├──┼────┼────┼────┤│18│邱逸凡│96分之1│同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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