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5月25日或26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5樓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迭據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155號卷第33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5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90年度毒偵字第4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124號、92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起訴,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被告自前次犯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前吸用毒品業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仍不知俊悔,再犯同類型之犯罪,惡性非輕,原審酌處有期徒刑一年,難認過重,其執前詞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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