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黃國峰 相對人 倪舒槿 (原名: 郭振齡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6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現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民事判決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24號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24號、105年度聲字第2594號卷宗,聲請人對相對人部分之假處分執行業經撤銷,且原假處分裁定業經抗告審廢棄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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