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培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春培於民國103年6月22日下午6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67號前,欲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切換至機慢車道靠路旁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機慢車道行駛而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 吳三桂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之機慢車道由後駛至,於黃春培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右切換駛入機慢車道時,兩車距離甚為接近,吳三桂已不及閃避,所騎機車左側車身遂在機慢車道內與黃春培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發生碰撞,吳三桂機車乃重心不穩,往前擦撞 吳俊博 停放於北港路76
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角,人車再往前滑行至外側車道內倒地,吳三桂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額顳頂區與左側頂區、左側氣血胸併發肺炎與膿胸、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斷裂、呼吸衰竭、左側鎖骨斷裂等傷害。黃春培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案救護,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三桂及其配偶 吳陳月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供為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春培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欲自外側車道向右切換至機慢車道時,與同向沿右後方機慢車道直行駛至之告訴人吳三桂(下稱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並坦認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惟辯稱:係告訴人機車前踏墊所載貨品違規超寬,導致與其車輛右前車輪發生碰撞,且其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並看後視鏡,確認無車才轉彎,應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碰撞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機車上物品刮到被告車輛右前車輪,才因行車不穩及失控而倒地受傷,另告訴人機車倒地造成之刮地痕長達19公尺,且兩車接觸後,告訴人車身尚平穩,若非超速行駛,亦不致於人車倒地,顯見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並請求再送鑑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CH-5788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途經該路段767號前,欲向右切換至機慢車道靠路旁停車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右後側之機慢車道,亦同時駛至欲直行通過該路段,被告車輛右前車輪遂在機慢車道上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行車失控,人車往前擦撞吳俊博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角,再向前滑行至外側車道內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坦認在卷(警卷第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指證在卷(警卷第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等(警卷第14至3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車輛往右切入機慢車道時,其右前車輪係與在機慢車道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一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之兩車碰撞連續畫面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162至176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額顳頂區與左側頂區、左側氣血胸併發肺炎與膿胸、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斷裂、呼吸衰竭、左側鎖骨斷裂等傷害,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2頁),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自屬可信,堪值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自陳在卷(警卷第3頁),是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先看右後視鏡,見沒車才切入機慢車道,直到碰撞到告訴人機車就馬上煞車停止右轉等語(本院卷第
153頁),顯然其變換車道時,確實未注意發現右後方之告訴人直行來車,乃直接往右側切入告訴人騎駛之機慢車道,致肇本件車禍。此依本院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本係緊鄰不同車道之前後車輛,在被告車輛往右切入機慢車道前,與告訴人所騎機車間並無夾雜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視線,是倘被告確實觀察注意右後方機車道車行動態,當不致未能發現告訴人來車,足徵其確實有未注意後方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2月6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1頁),同本院前開認定,亦資參照。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為如上辯解。然:
1、關於告訴人機車前踏墊所載貨品違規超寬部分。按機車載物
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訂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機車左右把手經警測量寬度約60公分,前踏墊所載物品寬約85公分(見警卷第30至31頁所附車體測量照片),固有些許超出機車把手寬度情事。惟本件告訴人係騎車沿機慢車道保持直行過程中,因左方沿外側車道行駛之被告車輛斜切侵入告訴人車道,而在機慢車道內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非兩車併行間,因告訴人機車前踏墊之物品違規超寬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此有本院擷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連續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62至170頁)。是倘非被告未注意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逕自變換車道侵入告訴人所在之機慢車道,且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其車輛亦不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接觸碰撞,此碰撞之交通風險,自係被告積極不當之駕駛行為導致,與告訴人機車所載貨物是否違規超寬乙節無涉。況告訴人縱有載貨超寬而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情事,惟此義務之違反充其量僅係行政違規問題,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可言,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
104年4月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機車貨載超寬,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實非可採。
2、關於告訴人是否超速乙節。按刮地痕跡係物品倒地後因慣性
或外力作用,使物品繼續前移所致,而煞車痕跡則係磨擦係數與機械煞車力配合輪胎所形成,二者成因不同,煞車痕為一般換算車速之標準,如將刮地痕視同煞車痕而據以換算車速,其採證法則即有違常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刮地痕跡並非煞車痕跡,無法據以判定行車速度。基此,告訴人所騎機車遭被告碰撞後,行車失控導致往右前方擦撞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進而人車倒地滑行至外側車道,地面因而留有長約19公尺之刮地痕,固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4、19至21頁),惟刮地痕跡並非煞車痕跡,自無法據以判定被告之行車速度。況被告車輛侵入機慢車道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雖非瞬間倒地,惟其因被告車輛持續右轉侵入其車道之動態駕駛行為,導致兩車碰撞,因而行車不穩失去平衡,往前人車倒地滑行一情,業如前述,且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70至174頁),被告亦自承因未發現告訴人來車,乃直接右轉,直到碰撞後才煞車停止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53頁)。準此,告訴人之何以人車倒地,係因被告不當變換車道侵入告訴人車道,因而碰撞告訴人機車所致,灼然明甚。至告訴人機車遭碰撞後是否立即倒地,衡與其當時是否仍保持一定車速前行及個人操作機車能力有關,要難逕認即有超速行駛。是辯護人僅以現場遺留之機車刮地痕及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碰撞接觸後,並未立即倒地,率認告訴人超速行駛,純屬臆測之詞,非可採信。
3、關於告訴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查被告雖於向右切入
機慢車道前,已顯示右側方向燈,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所示,當時告訴人機車已在被告右後方,兩車距離甚為接近,且僅2秒間即發生碰撞,是即便被告已開啟右側方向燈,告訴人實亦不及反應,故告訴人並無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此經送車禍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前引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同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聲請調查告訴人車速,並請就告訴人貨載超寬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與否再送逢甲大學鑑定。惟本件係因被告不當變換車道,侵入告訴人所在機慢車道而致兩車發生碰撞,與告訴人機車貨載超寬與否無涉,業臻明瞭,詳如前述。而本件監視器畫面所能顯示之告訴人與被告車輛距離有限,兩車進入畫面時間亦僅3至4秒間長短,單純僅依告訴人機車廠牌、型號及監視器拍攝之有限畫面,顯無法確認告訴人已有超速行為。況本件若非被告未注意後方告訴人來車,貿然侵入告訴人車道,亦不致肇生事故,被告自難主張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而應自負其責。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說明,被告及辯護人稱告訴人載貨違規超寬、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實無所據,自不足採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以致肇事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氣血胸併發肺炎與膿胸、肋(鎖)骨斷裂、呼吸衰竭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其經送醫診治,依目前病況已不需使用呼吸器,意識清楚,雖因肋骨骨折後有神經痛,左肩因創傷後遺症有活動度受限情形,惟能否回復仍需視復健情況而定;至其雖主述下肢無力,然站立能力及肌力仍需接受復健治療。此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4年6月1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且有檢附之告訴人最新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
8至114頁)。是告訴人車禍所受傷勢,固對其身體健康造成一定程度影響,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其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肢體及生殖機能均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且所受傷勢,既經復健仍有回復改善可能,即無法逕以推論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終身不能恢復之「不治」,或難以治療之「難治」之程度,是其所受傷害亦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間,當非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併予指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向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警卷第13頁),則其雖於偵審中就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雙方肇事責任比例一節有所辯解,然自始配合檢、警偵辦,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所為上開辯解僅係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據此逕認其所辯將使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變換車道不當,貿然侵入告訴人車道,未讓告訴人機車直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一度插管治療,仰賴呼吸器維生,可見傷勢程度非輕,亦承受相當程度之身體痛楚,雖其歷經相當時日之診治,傷勢已屬穩定,惟將來復建之路漫長,亦屬煎熬,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造成之危害,難認輕微;被告事後雖曾給付新臺幣5萬元與告訴人家屬,惟迄今雙方仍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相當填補;兼衡被告坦承肇事之態度尚可;其無任何故意犯罪之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就讀國小),父母健在,有1兄1弟,為市場攤販,有子女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