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更正如後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壢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4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等情,復斟酌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駕照前已因酒駕吊銷,本案係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前次(並未構成累犯)甫於106年3月2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不知悔改之品行,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3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