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信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往商店竊取酒類等物,並經本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各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本件供己飲用、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進入便利商店內竊取酒類、食物之數量及價值(合計新臺幣175元)與犯罪手段;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